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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证据 行政处罚无效
发布时间: 2005-06-08 23:09:01 被阅览数: 3582 次

非法取得证据 行政处罚无效
基本案情:
       税务人员陈某怀疑经营户王某有偷税和违法使用发票的行为,但一直苦于没有证据。有一天陈某正在该经营户隔壁查账,接到群众举报王某正在开具收款收据。陈某和另一个税务检查人员当即放下手中的活儿,出奇不意冲到王某面前从其手中夺过了一本正在开具的收款收据,同时还从钱柜中搜出了两本收款收据。随后以这两本收款收据为证据,对王某进行了补税和罚款。纳税人王某不服,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税务人员非法取得证据为由撤销税务机关对王某作出的补税、罚款的决定。
法理分析: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对王某作出的补税、罚款的决定是因为税务机关取得王某偷税、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所谓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本案中王某虽然有违法行为,但税务人员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就强行对王某开展税务检查,取得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属程序违法。与此同时,税务人员搜查王某的钱柜,虽然也搜出王某违法使用发票的行为,但税务人员的行为已超出职权范围,属违法搜查。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32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税务复议机关撤销了对王某的补税、罚款决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新税务复议规则)与原来的复议规则相比,新的复议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主要审核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那么,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取证据必须符合哪些条件才具有合法性呢?按照新的税务复议规则规定,证据必须符合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并且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主要审查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等。
    新的税务复议规则对证据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纳税人必须全面了解这些规定,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肋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新规定还要求,税务机关如果在取证过程中无法取得原件、原物,那么,所取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认可。同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能辨明真伪。提供证人证言的,该证人必须具备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

    当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在行政复议中,税务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在行政复议中,税务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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