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附件一)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延长执行期限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一)以下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见附件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 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备案)。 5.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②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③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6.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9. 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0.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二)以下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管理,需要报送的资料见附件三。 1.免税收入;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备查); 3.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执行外,对报批类的税收优惠管理,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批; (二)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的项目,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备案,由县(市、区)局发出《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附件四),告知纳税人执行。 1.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由县(市、区)局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2.对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备案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由县(市、区)局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应予以取消并追缴由此而少缴的税款。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